(2004)松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应香与叶永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应香,叶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松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张应香,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叶永中,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应香与叶永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松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长年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不能查实,现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松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汪保平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