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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4-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爱生与曹焕兴、戴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爱生;曹焕兴;戴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39号原告陈爱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良。被告曹焕兴。被告戴伟英(又称戴卫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生为与被告曹焕兴、戴伟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曹焕兴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11日向被告曹焕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生及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被告戴伟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焕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3日及2004年1月3日,被告曹焕兴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板材等),计款分别为3万元和28900元,各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1月6日及1月8日,被告曹焕兴又向原告购装璜材料,合计款为3946.60元。上述被告曹焕兴共欠原告货款62646.60元。当时被告曹焕兴约定货款每过15天支付给原告5000元,直至付清止,但被告曹焕兴未支付。被告戴伟英系曹焕兴之妻,对上述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2646.60元,两被告可分期支付,每过15日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焕兴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戴伟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鉴于第一被告未到庭,第二被告对有关事实不清楚。原告不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由被告曹焕兴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200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曹焕兴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和28900元的事实;2、2004年1月6日、1月8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曹焕兴另欠原告材料款3746.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曹焕兴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伟英质证如下:证1,被告曹焕兴欠多少款第二被告不清楚;证据2,两份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曹焕兴的签名。被告戴伟英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戴伟英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被告曹焕兴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200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2,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8日的二份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曹焕兴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曹焕兴签收原告材料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曹焕兴与戴伟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3日,被告曹焕兴向原告购买材料计货款3万,出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万。2004年1月3日,被告曹焕兴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8900元。被告曹焕兴二次出具欠条合计欠款为58900元。嗣后,因被告曹焕兴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焕兴于2003年9月23日、2004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和28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二份销货清单)均没有被告曹焕兴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曹焕兴签收了原告所供的这部分装璜材料,原告这部分款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此并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焕兴尚欠原告的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焕兴、戴伟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陈爱生货款58900元,两被告可分十二期支付;第一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900元,此后(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15日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89元,由原告负担112元,两被告负担2677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