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04-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西安人民大厦、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西安人民大厦,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裴龙,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15号。法定代表人任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逢朝,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少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西安人民大厦,住所地东新街419号。法定代表人席大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安,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人民大厦财务副经理。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青莲寺15号。法定代表人段刘婴,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西安人民大厦(以下简称人民大厦)、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迎宾公司汽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龙、张凯,被告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明、被告人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安、被告迎宾公司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3日与迎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千分之五点零二五。同时与人民大厦、迎宾公司汽修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迎宾公司仅偿还2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六个月内偿还贷款160万元及利息382169.18元(截止2004年6月21日)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同时由人民大厦和迎宾公司汽修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迎宾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表示愿意偿还贷款,但鉴于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暂无力偿还,现希望在年内改制成功后能够偿还。被告人民大厦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作为担保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单位正在进行改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迎宾公司汽修厂承认是迎宾公司的担保人,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工行解放路支行分别与迎宾公司、人民大厦、迎宾公司汽修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解放路支行给迎宾公司贷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为8个月,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00年8月20日止。由人民大厦、迎宾公司汽修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解放路支行如数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迎宾公司未能偿还,人民大厦、迎宾公司汽修厂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要,2000年10月12日,迎宾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被告尚欠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82169.18元(截止2004年6月21日)。合同到期后,工行解放路支行于2001年3月21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9月30日、2003年9月28日、2004年3月1日向迎宾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于2001年3月21日、2002年7月3日、2002年9月26日、2003年9月28日、2003年12月8日向人民大厦、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8日,2004年3月10日向迎宾公司汽修厂分别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被告分别在上加盖单位公章。以上事实,有陕工银营解房信省政字99年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陕工银营解房信省政字99年第002号保证合同、银行贷款催收回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迎宾公司汽修厂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迎宾公司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民大厦和迎宾公司汽修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借款160万元及利息382169.18元(截止2004年6月12日),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由被告西安人民大厦、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253元由被告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