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04-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3号(秦川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高恒,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占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拴柱,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高恒、朱占平,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拴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板。被告于签约当日即将货提取。被告应于同年3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434.40元,利息25171.86元。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而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经济交往中应以诚信为原则。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9434.40元,利息25171.8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付款同时原告西安龙马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秦元铝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