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04-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翠宝公司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迎,女,该行职员。被告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翠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寨爱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原告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翠宝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刚、王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路支行诉称,被告2000年7月28日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借款200万元担保,但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还18万元,下欠182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40.99万元。被告翠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明,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为西安国税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借原告2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6个月(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1年元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如主合同确定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原告如约借款200万元。2000年7月27日,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借新还旧给原告还18万元,合同到期后,该劳动服务公司及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82万元借款及利息40.99万元(利息截止2004年5月20日止)。被告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2000年11月16日更名为西安翠宝首饰集团公司。以上事实有陕工银营解字2000年第004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2000年5月30日、2003年7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2002)西雁证内字第1484号、(2003)西雁证内字第4428号公证书各一份及相关原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号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到期不还原告借款182万元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如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翠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放路支行借款182万元、利息409900元(该利息计算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照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之日止)。诉讼费27769元由被告翠宝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