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炎华与金引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炎华,村民。被告金引勤,村民。原告刘炎华为与被告金引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引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炎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3年9月18日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以其家的鸡跳到了原告的鸡网内为由在原告鸡网内捉鸡(1只)。同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见原告在喂鸡就跑过来大骂并把原告的砖头围网都扯掉,原告忍无可忍便去制止并打110报警,当时原告呕吐不止,站立不起,被送至医院就医。由于被告的损害,原告至今头晕、头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医药费和车费共计人民币4072.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计28页(含化验、检验、心电图报告等),医药费收据39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1月3日期间就诊的伤情记录及已花费医药费380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42份,原告以此证明共花费交通费268.60元。被告金引勤既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庭审前调查收集到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资料共24页,其中:1、西塘派出所2003年9月20日分别讯问刘炎华、金引勤的笔录各一份。2、西塘派出所2003年9月20日分别询问童喜丽(系金引勤之女)、俞四平(系童喜丽的朋友)的笔录各一份。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因原告在两家场地中间拦网养鸡影响被告家通行并猜疑是原告故意,遂于2004年9月20日18时许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从双方对骂发展至相互动手攻击对方,各自造成身体损伤。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因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两家水泥场中间拦丝网以便于原告养鸡。2003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以原告在两家场地中间拦网养鸡影响被告家通行并猜疑是原告故意刁难,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遂回骂,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与冲突。期间,原告用一只喂鸡的盆子和一块砖扔向被告,分别击中被告左脸部和右小腿部;被告则将原告的丝网和用于固定丝网的砖块分别扯掉和踢翻并用手击打原告的头部。后被人各自劝开,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遂报警。当晚,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多次到该医院及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直至2004年1月3日止。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804元及交通费268.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告因猜疑原告在相邻的场地拦网养鸡的动机不依法请求基层组织处理而先对原告进行谩骂,是原、被告间此次纠纷的诱因,且在争执中打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受到被告谩骂后未寻求合法的途径进行处理而采取对骂继而引起相互冲突并亦动手损害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也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药费3804元及交通费2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诉讼请求的60%,余部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互相尊重,相邻各方应依法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引勤赔偿原告刘炎华医疗费2282.40元、交通费161.16元,合计24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