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炳霓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炳霓,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石炳霓,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市西一路***楼。法定代表人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祥,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炳霓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一路街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炳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炳霓诉称,2001年9月5日,原西安市西五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五路街办)为帮助下属企业解决流动资金之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年,到期后由办事处负责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报酬。2002年8月,西五路街办与西一路街办合并为西一路街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542.16元。被告西一路街办承��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西五路街办为了促进西五路地区经济发展,帮助下属企业解决流动资金之急,向原告石炳霓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1年(2001年9月5日至2002年9月5日),到期后由办事处负责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报酬。当日,原西五路街办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据及借款凭证。2002年8月,原西五路街办与西一路街办合并为西一路街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石炳霓遂于2004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西五路街办为了解决下属企业的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及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机构改革,原西五路街办与被告西一路街办合并为西一路街办,合并后的���一路街办即被告应对合并前的原西五路街办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炳霓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542.1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支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