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光国与郑万寿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国,郑万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光国,男。被告郑万寿,男。原告王光国与被告郑万寿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兴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国诉称,2003年5月,我将红柳湾农业开发区的70亩土地以每百40元的价格承包给和被告郑万寿经营,承包费2800元被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赵宝山将承包阿可克塞县红柳湾管委会的7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王光国经营,后经赵同意,原告又将该70亩土地租赁与被告郑寿经营,双方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郑每亩交王40元承包费,于2003年9月底一次付清,承包期自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用于种植棉花。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2800元。事实有原告所举其分别与赵宝山、郑万寿签定的承包合同书、证人赵宝山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是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号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万寿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土地租赁费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未付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应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久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寿偿付原告王光国土地租赁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12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合计252元,由被告郑万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