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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郑某诉被告任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从2003年6月起被告开始打骂原告,期间原告报110有五、六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任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起,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起争执,被告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缝,并引发离婚诉讼。现被告表示悔过,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嘉善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在夫妻争执时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应当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些破裂,但未彻底破裂,现被告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积极要求和好,并付诸行动。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