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二岗,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辛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尚某某,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农民,系被告人尚某某之母。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尚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淑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永济大酒店门口闲逛,发现一女子(叶某,饭店服务员)从东往西行走,即起劫财之意,尾随其后,当叶某行至市委门口公用电话处打电话时,被告人尚某某扼住其脖子,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其交出现金225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叶某的询问笔录、朱某等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尚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永济大酒店附近闲逛,看见一女子(叶某,22岁,永济美味火锅城服务员)沿市府西街从东往西行走,即起抢财之意,尾随其后。当叶行至市委门口公用电话处打电话时,被告人尚某某趁其不备,用左胳膊扼住叶的脖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劫得人民币225元及一些小食品。作案后,被告人尚某某逃至舜帝广场时,被追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0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称:在舜帝广场抓获一抢劫嫌疑人。随即出警,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带回刑警队。2、叶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市委门口打公用电话时,被一男子扼住脖子,并进行威胁,她因害怕,就将身上装的225元交给那个人,那人走后,她给其夫朱某打电话,朱某带了两个人,在舜帝广场将那个人抓住。3、朱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叫了两个人,赶到街上,在舜帝广场抓住了那个抢劫其妻的人,随即打“110”报案。4、尚某某的户口登记表,证实尚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11日,作案时年龄不满15周岁。5、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抢劫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还了解到被告人尚某某2001年即辍学在家,一直无事可干,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尚某某在家庭中接受教育一般,但其平时无不良表现,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因一念之差,走上犯罪,系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结合被告人尚某某平时的表现及当庭认罪态度,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应对被告人尚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月枝审 判 员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士杰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