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王胜建、王树藩、王曌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王胜建,王树藩,王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3号。法定代表人薛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东瑞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胜建,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铁工程集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梁万明,陕西新言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树藩,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建,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铁工程集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曌,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建,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铁工程集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王胜建、王树藩、王曌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厚玉、被告王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明、被告王树藩、王曌之委托代理人王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被告王胜建婆母司湘云去世后,在西安市案板街遗留有营业房19.17平方米、操作室10平方米、储藏室19.22平方米。1985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地进行拆迁,司湘云之子王中信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992年1月21日王中信又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王中信正式安置在案板街商场一层南端第一开间内,产权归原告,王中信承租。1997年5月26日,王中信签收《房屋安置通知单》,注明:根据1992年1月21日安置协议,给王中信安置在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公产房屋,双方不再涉及任何安置补偿问题。王中信去世后,其继承人仍占用该房,且拒不办理租赁手续,拒交租金,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均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建婆母司湘云(已去世),在西安市案板街XX号遗留有私房一院,营业房地19·17平方米,操作室10平方米,储藏室19·22平方米,均系使用面积。王胜建之丈夫王中信(于2002年3月30日去世)使用部分房屋进行经营。1985年原西安市住宅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此地进行了拆迁。1985年9月27日,王胜建之丈夫王中信与市统建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的“拆一还一”、“就地安置”的精神,等待案板街新楼建成后,其重返拆迁区,给其按其营业性质和规划要求原地安置营业房19·17平方米,辅助房29·22平方米(均系使用面积),产权归市统建办,市统建办一次性给王中信补偿费2162元。王中信于9月27日至29日三日内将房腾空给市统建办。后市统建办将王中信房屋予以拆除,并支付了补偿费2162元。1990年8月,市统建办通知王中信给其分配在北方大厦2楼8号11个柜台,王中信未接受。1991年5月24日,王中信与市统建办又达成拆迁逾期补偿协议,约定:按照1985年9月27日的拆迁补偿协议,王中信应在案板街于原地予以安置,因经营性质限制原因,截止目前市统建办未给王中信安置,经双方协商,就拆迁逾期补偿问题达成如下条款:1、原一次性补偿2162元到1987年3月底止,每月120元(一年半)。2、由1987年4月延长到1991年5月止50个月补偿费6006元。3、违约问题另议。1988年6月市统建办更名为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1992年元月21日,王中信与城建公司又达成安置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王中信正式安置在案板街商场一层南端东侧第1间内,产权归城建公司;因城建公司和绿园酒家有租约在先,没有到期,使王中信无法进楼营业,由城建公司从“绿园”租金收入中每月给王中信800元,从1992年4月开始到进楼为止,第一次付款至1992年底,其中应扣除预付的1991年4、5月的超期补偿费即7759·78元,以后每月付款1次。考虑到近几年物价上涨因素,对1987年4月至1991年3月的拆迁逾期补偿费在原费用的基础上再增补240·22元。1997年元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交房协议,约定由城建公司根据约定将王中信安置在案板街交行大楼邻街1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现由王胜建之夫王中信进住营业场所,待1997年2月28日前办完租赁或购房产权手续,城建公司对王胜建之夫王中信的补偿到1997年1月31日,此补偿到1997年1月31日,此补偿是在办理正式手续同时结清,王中信按照所办正式手续性质交清有关费用,后双方不再涉及其他任何补偿问题。1997年5月26日,城建公司给王中信安置在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使用面积)公产,并注明双方不涉及任何安置补偿问题,王中信在房屋安置通知单上签字。2002年3月16日城建公司给王中信通知,让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补缴房租。王中信并没有办理租赁手续。城建公司遂起诉王中信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城建公司要求支付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后又经(2001)西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中信病故,王中信之妻王胜建及子女王树藩、王曌要求城建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过渡费,赔偿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03)新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胜建及子女王树藩、王曌的诉讼请求。后又经(2003)西民二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城建公司遂于200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所占房屋。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房协议、房屋安置通知单、市中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讼的位于西安市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的房屋,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约定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符合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而且通过诉讼已经明确了所争讼房屋的产权即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归属原告情况下,使用该房屋应与原告进行合意。现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使用原告房屋,要求腾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为由拒不腾交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建及子女王树藩、王曌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案板街综合楼1层临街49·3平方米营业房腾交原告西安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逾期腾交,按该类地区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