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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北生公司与被告华旭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东168号。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建伟,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裴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永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生公司与被告华旭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建伟、被告华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生公司诉称,被告自2001年10月起相继与其发生多次业务关系,其中无书面合同的共三笔业务计85500元货款被告未付,另因四份合同被告还下欠151500元未付,共计欠其货款237000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29348.235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4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旭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只是在2003年10月27日代收过原告药品一批,但仅是代为保管而已,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0g白蛋白300瓶,价值57000元,5g白蛋白100瓶,价值9500元,200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对此予以确认。200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白蛋白100瓶,价值9500元。2003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5g白蛋白100瓶,价值9500元。以上三笔买卖被告均未付货款,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双方未提供付款期限的书面证据。2002年5月20日、6月3日、8月21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三个月内(或九十天内)付款。交货地点为西安市(5月20日、6月30日合同为“西安市西郊国贸大厦”),到站地点为“西安”,由买方自提。其中6月30日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需方代表人李颖是经过授权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证明一份、实物入库单一份、李颖收条一份、销售合同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收到原告2001年10月24日、2002年10月11日、2003年1月16日三笔供货属实,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代为保管的事实,故依法认定以上三笔业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因该三笔业务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几份销售合同,推定其付款期限按惯例为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2001年10月24日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该笔业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双方交易习惯推定的三个月付款期限,至200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过,2003年10月27日证明是对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因四份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其中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供李颖的授权证明,不予认定,其余三份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在西安,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出库单、无对方签名的对账通知单及货运单来证明货物已交付被告,对其提供的出库单,因无被告方签名,且无原件,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对账通知单,因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货运单,只能证明发货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该货物,且有的货运单的发货人、收货地址与原被告不符,不能形成证明被告按合同准确发货、原告收到货物的证据锁链,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因四份合同主张的欠款不予支持。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2001年10月24日货款66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利息。二、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2002年10月11日货款9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1月1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利息。三、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2003年1月16日货款9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上三笔货款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249元,原告负担4749元,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极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1843号本院2004年8月10日对原告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旭新特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新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04)新民初字第1843号判决书第3页第2-3行“不能形成证明被告按合同准确发货、原告收到货物的证据锁链”更正为“不能形成证明原告按合同准确发货、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锁链”。第3页最后一行“西安市中极人民法院”更正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袁建雯二00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娜通知本院各部门:兹定于2004年8月18日下午13:30分在本院二楼大法庭召开全院干警大会,传达全省法院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特此通知。院办公室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