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少华与张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高少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新。原告高少华与被告张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2004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0日,因被告从事胶合板买卖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承诺及时还款。此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理应如期归还,以体现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新归还原告高少华借款10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