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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后俊,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珍,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绍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托运分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及群众报警,陈某等四名民警及保安人员先后赶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大厦背后处置托运非法组货引起的纠纷事件。民警对现场有斗殴嫌疑的被告人张某及李端华、张小伟等人依法口头传唤,但遭到被告人刘某等人的阻挠。被告人刘某扭住民警陈某的衣服进行推拉,并殴打陈某腹部,使陈某遭到刘某同伙围攻,陈某因此昏晕,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刘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动手殴打并持铁棒威胁保安平某,致使现场失控。经鉴定,陈某、平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殴打陈某,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当庭提交了黑色V字领长袖衫一件,以证明当时有七、八个民警和保安在拉他;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殴打保安平某,过去交代殴打是误认为推拉也是打,没有积极配合刘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辩护人应后俊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某殴打陈某证据不足,建议量刑时对刘某判处拘役。辩护人张华珍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只是想乘机逃跑,没有积极配合刘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殴打了平某,保安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等受雇于陈柱新的20余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大厦背后,为了争抢绍兴至武汉线的托运货物与别的托运部人员发生纠纷。绍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托运分队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及群众报警,由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陈某带领民警孔越标、金峻富、盛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处警的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在先赶到的中国轻纺城运输市场保安协助下,对现场有斗殴嫌疑的被告人张某及李端华、张小伟依法口头传唤,并将他们带上警车。被告人张某等三人拉开车门逃下车,被保安拦截时,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保安平某的背部,后在警车上又拿起车上的一根铁棒威胁平某,民警上去制止时才放下。同时,陈柱新及被告人刘某为使被告人张某等三人不被带走,借口保安打人,在现场起哄,围堵处警民警及保安。在陈某欲将被告人刘某传唤上车时,被告人刘某扭住陈某的警服,与陈某推拉四、五分钟,并在陈某腹部击打几拳,两被告人的同伙也对陈某进行围攻,致使陈某当场昏厥。最后,处警民警及保安将被告人刘某、张某及李端华、张小伟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陈某、平某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04年3月11日上午,接到电话报警,称金桥大厦后面托运部人员为组货引起纠纷,指挥中心指令治安大队托运分队赶赴现场处置;绍兴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陈某、孔越标、金峻富、盛华均系正式在编民警;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证明平某、吴建利、胡成法、陈建忠均系派驻中国轻纺城运输市场保安;轻纺城运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运管办保安员工作职责证明保安应协助民警维护柯桥联托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民警调处各类治安纠纷;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多次表明身份,要求保安协助民警口头传唤有斗殴嫌疑的人员,被告人刘某带头起哄,拉住他的警服进行推拉,并用拳打了他的腹部几拳,旁边刘某的同伙也对他殴打,后他昏了过去;平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从警车上逃下,在他背上打了两下,又在车上拿起一根铁棒,后在民警的制止下才放下;金峻富、孔越标、吴建利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拉住陈某的衣服,用拳击打陈某腹部,金峻富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用拳打平某并曾手持铁棒;盛华的证言证实看到陈某两手按着腹部,坐在地上没有反应;何国水的证言证实与柯桥武汉托运部的人发生纠纷,然后电话报警的情况;龚水红、刘远厚、龚刚飞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看到被告人刘某抓住民警的衣服进行推拉,后民警坐在地上;张小伟、李端华的证言证实3月11日中午,他们阻止别人收武汉的货,不配合民警和保安的传唤,围攻民警、保安,民警和保安没有打过人;陈柱新的证言证实他雇了人在市场里转,阻止别人收武汉的货,3月11日中午,他首先喊“保安打人”,后看到刘某和一个民警互相拉扯,不让民警将已传唤的人带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张某的伤势程度;铁棒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没有疑义。两被告人均当庭辩解没有殴打民警、保安,辩护人也对此提出了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与在场民警、保安及群众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不但推拉陈某,还击打陈某的腹部,法医鉴定也证明陈某有腹部压痛症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平某和民警金峻富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平某背部,法医鉴定证实平某背部软组织挫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曾多次交代“用拳打保安背部两拳”,殴打动作十分明确,并不是张某当庭辩解的只是误解而将“推拉”交代成“殴打”,故张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当庭提供的黑色V字领长袖衫一件,虽有两处裂口,只能证明系外力作用所致,不能证明当时的发案事实,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公安民警在实施公务行为,采用暴力行为加以阻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刘某辩解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公安民警是执行公务的主体,保安起的是协助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作用,妨害了保安的协助行为,即是妨害了公安民警的公务行为,故辩护人张爱珍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之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交代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