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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8号。法定代表人:宋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伯中,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文员,住西安市。原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测绘)与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测绘委托代理人赵伯中,被告民生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码测绘诉称,原告从1997年2月至1998年5月向被告民生集团提供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及学生用品,共计153991.38元。1998、1999年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23853、16元。进货和退货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38.22元,经多次对帐后,被告只承认欠原告货款87219.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38.22元。被告民生集团辨称,原告的供货清单未有被告公章,不能说明被告收货,而且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业务员签名后到原告仓库提货,再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原告数码测绘下属的文化分公司从1997年2月至1998年5月向被告民生集团文化用品商场提供办公、体育及学生用品,共计153991.62元,1998、1999年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23853.16元,实际货款13013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陕西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系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数码测绘是2000年由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百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01年由陕西百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西安英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的联销单位,与被告无业务关系。以上事实,有1996年11月至1997年元月6日的销货清单、1997年元月16日银行进帐单、增值税发票、1997年2月至1998年6月销售清单、1998、1999年退货清单、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交易主体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数码测绘向被告民生集团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38.22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被告方盖章,双方也没有任何协议,业务员亦未受委托,但从双方已结的帐务上均为业务员的签名,现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应予采信。被告所称销售清单上有西安英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表现为该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而与被告无关,且该清单为原告的会计记账联。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按照工商证明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被告辨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被告辨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煤航数码测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138.22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