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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任维德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维德;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任维德。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法定代表人金良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幼仙,系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华永,系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任维德为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钢结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德与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幼仙、吴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维德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重钢部门质检员。2003年9月10日被告捏造事实违反规定作出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辞退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29日原告到被告人事部报到,3月5日被安排在重钢安全巡检员岗位并开始上班工作,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的相应经济待遇。为此,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对裁决结果原告不服,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的工资损失4,800元;2、由被告支付因其错误辞退行为引起纠纷造成原告的车旅费1,15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同年9月加班工资4,972.95元。被告精工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曾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存在以下异议:1、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虽然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但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在原岗位工作,原告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参加工作,故不应享受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及诉讼所化去的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月至同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972.95元,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的申诉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重钢部门质检员。2003年9月10日被告因故作出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辞退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维持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29日,原告回被告单位工作。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的相应经济待遇,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44元,对裁决结果原告不服,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员工出勤明细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错误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而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进行仲裁及诉讼期间(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的工资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此期间,虽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的生产劳动,但根据绍市劳(1995)11号《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来分析,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从事正常劳动,被告应按当地政府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而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府办批复(1995)30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注:现为每月480元)的70%计算。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共计四个月的基本生活费计1,344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从2003年2月至同年9月每周都加班1天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供了2003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2月26日止的电脑考勤纪录,根据该纪录显示在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原告辩称该电脑纪录单系伪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从2003年2月到2003年4月,因被告提供的电脑考勤纪录显示为异常,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在该段时间内每周加班1天的事实,按照举证分配原则,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可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按照每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3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9日的加班工资1,147元(加班时间共计10个工作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及诉讼所化去的差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维德2003年11月8日至2004年3月7日共计四个月的基本生活费1,344元。二、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任维德2003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7元。三、驳回原告任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合计2,49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