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4-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志良、谢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泾渭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曹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良。被告谢月清。原告惠民信用社与被告李志良、谢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作担保。200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贷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4045.62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04年7月15日),合计34045.62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良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第三人所用,而且原告也是明知的,愿意与谢月清各半承担本金,其他费用无力承担。被告谢月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被告李志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2003年11月25日止,月息按6.195‰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对此,被告谢月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到期后至200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94.86元、罚息650.76元。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故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诉讼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李志良对上列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因被告谢月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月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良追偿。被告谢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良应付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94.86元、罚息650.7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04年7月15日),合计3404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志良应付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月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良追偿。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李志良、谢月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