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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4-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裂,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顾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做工,且双方性格有所不合,故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好,后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交流,处理夫妻矛盾的方法也欠妥。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