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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4-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与陆雪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负责人李成瑜,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雪中,农民。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陆雪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陆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诉称,原、被告间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辅料,至2003年8月1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182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827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陆雪中于2002年12月31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2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54188元。2,欠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1月4日至8月19日间又结欠原告货款7639元事实。被告陆雪中辩称,与原告无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只是平湖康喜钮扣厂业务员,业务是平湖康喜钮扣厂与原告发生的,被告只负责提货。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平湖康喜钮扣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陆雪中自2001年至2003年12月,在平湖康喜钮扣厂工作期间,所欠原告钮扣款,属该厂所欠。2,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平湖康喜钮扣厂业主潘雪华。3,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平湖康喜钮扣厂业主潘雪华,被告仅为该厂提货。4,帐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的帐册上登记的是潘雪华、陆雪中两人名字。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代表平湖康喜钮扣厂在欠款人姓名栏签字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虽不排除平湖康喜钮扣厂也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被告虽提出在欠款人姓名栏签字是代表平湖康喜钮扣厂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本院无法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各类服装辅料,200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54188元。2003年1月4日至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服装辅料,期间共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2份,合计欠原告货款7639元。上述欠条及欠款凭证,均由被告陆雪中在欠款人栏签字。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182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陆雪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老李服装辅料厂货款61827元。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