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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4-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龙水与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徐龙水,嘉善县第一航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水诉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财产租赁纠纷一案,原告徐龙水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5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水诉称依据2000年2月24日与茆洪兴签订的协议,原告出资25000元,认购茆洪兴从无锡船舶交易市场订购的12艘85吨钢质驳船中的1艘,并租给茆洪兴使用二年。租满届满后,茆洪兴在没有返还租赁船只的情况下,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商定,将原告所有的船只租给被告使用一年,即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租金照旧,仍为每月850元,茆洪兴在原来的租赁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并将租赁船舶登记于公司名下。协议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原告所有的船只,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无奈向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钢质驳船1艘,(如船只已转让,灭失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船舶租金2295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讲2002年3月1日开始将船租给被告使用,那个时候被告公司还未成立,而且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租赁船只,也未支付过租金,所有的租赁船只行为均系茆洪兴所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船协议一份和茆洪兴出具的租金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船拥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所有的船只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租给茆洪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租给被告租金均为每月850元。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验资的说明一份,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2003年5月7日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根调查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茆洪兴是被告股东之一,主管公司业务,保管公司公章,同时证明由原告出资所购船只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茆洪兴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租船协议中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二年是原告与茆洪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2002年3月1日其租给被告一年,2002年3月1日被告公司还未成立,更谈不上加盖公章;从协议第12条内容看“本协议需经公证处公证方生效”本协议未经公证,应认定为该协议尚未生效。还有就是被告现用公章中没有“县”字。故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反驳被告质证意见认为2002年3月1日虽然被告还未成立,事实上是在公司成立后,由茆在2003年4、5月间加盖公章,事后追认又何尝不可。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中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应认定为茆洪兴个人与原告的租赁关系,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应认定为原、被告为租赁关系。虽然2002年3月1日被告公司还未成立,但事后追认也是允许的;同时虽然协议未经公证,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协议条款的修改;被告虽然对公章存在疑问,但没有列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船只是作为茆洪兴个人出资,在成立公司时,已经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船只就在本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船只虽然在成立被告公司时被茆洪兴作为个人出资注册在公司名下,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被告公司情况一份。证明核准的被告公司中没有“县”字,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相矛盾,从而否定协议上公章的合法性。面对两份矛盾的企业登记核准情况,法院依法向工商局调查后确认,经核准的被告公司中有“县”字,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2月24日原告与茆洪兴签定协议,由原告出资25000元,认购茆洪兴从无锡船舶交易市场订购12艘85T钢质驳船中的一艘,并自2000年3月1日起租给茆洪兴使用二年,双方约定租金每月850元,至200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由于经营不善,茆洪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只出具租金欠条一份。茆在没有返还租赁船只的情况下,称自己欲成立公司。待成立公司后,茆洪兴即代表公司在原来租船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将公司租船时间追认至2003年3月1日开始,租金照旧。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既未返还租赁船只,也未支付租金。又查明,茆洪兴在与唐永根入伙成立公司时,茆洪兴将租来的船只作为个人出资,注册于公司名下。后又于2003年春节茆洪兴与唐永根因公司事务发生争执,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唐永根也将公司的船只卖给别人。而在被告公司成立时,茆洪兴代表公司,主管公司业务,保管公司公章,其保管的公章是“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而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根也以公章遗失为由,重新刻制一枚公章是“嘉善金鑫航运有限公司”,造成事实上的一个公司有两枚公章的情况。再查明,现登记于嘉善县地方海事处的被告名下的船只,也只有船号,没有船只,已经无法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原告与茆洪兴协议,由原告出资25000元认购茆洪兴所订购的12艘驳船中的1艘,并且租给茆洪兴使用,由茆洪兴支付租金,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已经同茆洪兴协议并取得12艘驳船中的1艘的财产所有权,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驳船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茆洪兴在没有返还租赁船只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并加盖公章,并将租赁起点追认至2003年3月1日,应视为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理应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茆洪兴将租赁船只作为个人出资,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也从侧面印证了被告已经占有租赁船只。被告认为租船一事系茆洪兴个人行为,与被告无涉一说,缺乏相应事实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已转让的85T钢质驳船一艘的价款2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950元。四、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03年6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累计叠加至租金付清时止;五、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