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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4-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甚密,不久原告即怀孕。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尚好。××××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嘉兴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回深圳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9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认错并作出保证。后原、被告事实上无共同语言,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告婚前财产“肖邦”手表一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后半月即同居生活,同年6月原告即怀孕,××××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前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主要为工作、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已分居,200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除生育孩子时在嘉善生活外,其余时间与被告都工作生活在深圳。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1份、申请结婚声明书复复印件1份、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同居时间较长,期间关系较好,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产生裂缝时,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