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4-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号。负责人魏群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翔,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蔚怀,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莲,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武装保卫部法律干事。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财务部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城支行)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翔、刘蔚怀,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莲、李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新城支行诉称,1999年4月29日,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由被告华山公司担保,在商行福利支行贷款人民币180万元,2000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01年1月16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其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于2004年4月破产,现要求担保人华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山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借款人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西安市商业银行福利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福利支行)与原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以下原秦川公司)、被告华山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商行福利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给原秦川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29日至2000年5月15日,月息6.93‰按季结算,华山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商行福利支行向原秦川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001年3月6日,原秦川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到2001年1月16日,担保单位华山公司同意展期,商行福利支行也同意借款展期至2001年1月16日,利率调整为6.435‰。到期后,借款人原秦川公司及担保人华山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1月8日,商行城东支行向原秦川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1月16日,商行城东支行通过西安市公证处向华山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华山公司财务处李力处长拒收。2003年11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四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原告商行城东支行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4年4月2日,商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秦川公司、华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4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四破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破产企业所有资产经评估、确认、拍卖,除支付破产清算费用外,尚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亦无力清偿税款及债权,裁定破产程序终结。2000年3月16日,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行机构改革,原福利支行的现设科室为新城支行的临时职能部门。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秦川公司、华山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前向原秦川公司、被告华山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2004年4月2日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原秦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4年4月20日破产终结,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保证人华山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展期协议中亦同意担保。因此,被告华山公司为原秦川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届满后两年,即从2001年1月17日至2003年1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保证期间未依法行使权利,故被告华山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要求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957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