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4-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顺忠、陈某等犯盗窃罪李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顺忠,农民。200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冒名杨胜才,农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0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4月9日因涉嫌转移赃物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顺忠、陈某、杨某、周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顺忠、陈某、杨某、周某、王某、李某及其李某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周顺忠伙同他人至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富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第七分场,从仓库顶上钻入,共窃得该厂用于做桩头的箍道钢筋约700斤,价值人民币约1330元,后被告人周顺忠打电话给开电瓶车的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每次获利200元人民币)而予以转移。2、2004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周顺忠、周某、杨某等人再次至嘉兴市秀城区七星镇富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从仓库顶上钻入,偷出箍道钢筋约1100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周顺忠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3、2004年农历正月上旬一夜,被告周顺忠、杨某等人至嘉兴市秀城区塘汇镇蝴蝶港边的强盛桩头厂,从该厂铁门底下偷出箍道钢筋约700斤,价值人民币约1330元。4、200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顺忠同王某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构件公司,窃走该厂内用于做桩头的箍道钢筋约1500斤,价值约人民币2850元。后被告人周顺忠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赃物而将其运走。5、200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顺忠、周某、陈某、王某至嘉善县洪溪镇金鑫方桩三厂,盗走箍筋钢筋约1200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6、200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顺忠、陈某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鼎新桩头厂,盗走钢筋线材(箍筋)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周顺忠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赃物而开电瓶车到该厂附近的天赐木业厂边上予以转移。7、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陈某、杨某、周顺忠等人至嘉善县杨庙镇新顺预制构件六分厂,盗走钢筋线材(箍筋)约800斤价值人民币约1500元。8、2004年3月1日夜,被告人周顺忠、陈某、周某、杨某等人至嘉善县杨庙镇的四达预制构件公司,偷出箍道钢筋约1100斤,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9、2004年3月6日凌晨,被告陈某、杨某、周顺忠至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大唐构件公司二公司,盗走钢筋线材(箍筋)约1000斤,价值人民币约1900元。10、2004年1月一夜,被告人周顺忠应鲁顺会(在逃)要求,帮助联系李某运送其盗窃的钢筋,后周、李二人开车至嘉善县干窑厂丰村恒锋构件公司处,将约700斤,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钢筋线材运走。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海根、吴玲秀、路益君、沈寿兴、杨奎生、何家兴、马金友、季金根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顺忠、陈某、杨某、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约17000元、9500元、8730元、6200元、505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运送,价值人民币9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该价格证明是有关部门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进行的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被告人王某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