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4-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缶根与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唐缶根,原嘉善县第一航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根,执行董事。原告唐缶根与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财产租赁纠纷一案,原告唐缶根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缶根及其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缶根诉称,依据2000年2月24日与茆洪兴签订的协议,原告出资5万元,认购茆洪兴从无锡船徨交易市场订购12艘85T级钢质驳船中的2艘,并租给茆洪兴使用二年。租期届满后,2002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定协议,将原告所认购的2艘钢质驳船,租给被告使用一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700元,并由被告负责船舶买卖、转港、申请办理所有证书,证件的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与有租赁物,并将其登记于自己名下,现协议期满,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船舶。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艘钢质驳船;(如已无转让,则照价赔偿5万元),支付租金459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6691.16元。被告嘉善县金鑫航运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茆洪兴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一份和茆洪兴出具的租金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资50000元,认购茆洪兴从无锡船舶交易市场订购的12艘85T钢质驳船中的2艘,并租给茆洪兴二年,茆洪兴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打下租金欠条一张,说明原告与茆洪兴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并租给茆洪兴使用。2.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协议一份。证明在与茆洪兴租赁关系结束后,茆洪兴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加盖公章,在不返还租赁船只的情况下,将船只租赁给被告使用一年,租金为每月1700元。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嘉善诚洲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被告验资说明一份,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被告名下船只证明一份及其2003年5月7日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永根调查所作笔录一份。证明茆洪兴是被告股东之一,主管公司业务,保管公司公章。同时证明由原告出资购买船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法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2月24日原告与茆洪兴签定协议由原告出资5000元,认购茆洪兴从无锡船徨交易市场所购12艘85T钢质驳船中的2艘,并于2000年3月1日其租给茆洪兴使用二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700元,至200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后,由于经营不善,茆洪兴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只出具租金欠条一张,茆洪兴没有返还租赁船只的情况下,称自己要成立公司,待公司成立后,茆洪兴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将租船时间追认至2003年3月1日开始,租金每月17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既未返还租赁船只,也未支付租金。又查明,茆洪兴与唐永根入伙成立公司时,茆洪兴将租来船只作为个人出资,注册于公司名下。2003年春节茆洪兴与唐永根因公司事务发生争执,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唐永根也将公司船只已卖于别人。再查明,现登记于嘉善县地方海事处的被告名下的船只,也只保留船号,没有船只,已无法无返还租赁船只。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原告与茆洪兴协议,由原告出资5000元。认购茆洪兴订购船舶中的二艘,并租给茆洪兴使用,由茆洪兴支付租金。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与茆洪兴通过协议方式已经取得二艘驳船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船只,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租金,应认定为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已转让的85T钢质驳二艘的价款5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900元(自2003年3月起至2004年5月止,以每月1700元计算);四、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03年6月1日起,以每月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累计叠加至租金付清时止;五、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