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4-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永芳,农民。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7日下午1时30分许,陆某与吴永珍为废料重量纠纷在嘉善县陶庄镇金三角地磅处发生争吵,继而吴永珍用手拍陆一巴掌,陆则欲还手。站在边上的被告人吴某见状即用右脚踢了陆某阴部一脚,致使陆某左侧睾丸粉碎性破裂而行切除术。经法医鉴定,陆某之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检察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