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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4-07-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木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斌忠,总经理。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并于2004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基板,总计价值813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264元,尚结欠原告5703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经营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基板时间、数量、规格、金额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基板款而引起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云鑫木业有限公司基板款57036元。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嘉善益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再平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