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4-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迎春与被告翟海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春,翟海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赵迎春,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女,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翟海波,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燕兴医药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翟茂盛,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联志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蔺彦龙,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吴旗县。原告赵迎春与被告翟海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琴,被告翟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茂盛、蔺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春诉称,2003年8月22日,被告翟海波带领3人,手持砖块等凶器将其打伤,并将其佩带的价值6300元白金项链一条扯下扔掉,无法找到。原告遭殴后,伤势过重,2个月无法上班,要求被告翟海波赔偿其医疗费6585.41元、项链损失6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7165.41元。被告翟海波辩称,其在2003年8月22日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带领他人殴打原告,原告在2003年8月21日已经发病,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没有向法院提供诊断证明和处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日期不同,票号相连,有伪证嫌疑,交通费票据也为2004年度的票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晚,被告翟海波之父翟茂盛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彩琴之子庄浩发生争吵、撕打,翟茂盛即向自强路派出所报案。当晚,原告赵迎春及原告之姑赵彩琴又与被告产生争执。庭审中,被告翟海波否认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公安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提供证人书写的证言,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2003年8月22日事发后的诊断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迎春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这一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迎春要求被告翟海波赔偿医疗费、项链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165.4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赵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