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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4-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钮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钮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村民。原告钮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相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女方的上门女婿。婚后二个月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更为严重的在今年5月6日晚用不锈钢小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多次去天凝镇政府要求调解离婚。今年3月双方又去嘉善县民政局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未带身份证和户口簿而没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式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04年4月12日以性格不合签订过离婚协议书。4、2004年6月16日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及天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始租住在天凝镇,现租住在天凝镇东方红村张家浜8号。被告孙某当庭辩称,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更未曾用小刀威胁过原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结婚时及后来被告花去的钱及被告为原告家干活亦应有收入的,总计3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购置了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VCD机一台送给原告,总价值计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双方未曾生育。婚后二个月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遂起矛盾,自行商量离婚,并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订立一份离婚协议书,但由于被告未带身份证明未曾办理离婚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被告以给原告买过东西及为原告家付出过劳务为由要求补偿30000元但又未提供依据。在本院及原告所在村组织的调解工作下,原告同意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准允原、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人民币30000元之辩解,依据不足,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判令原告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钮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钮某补偿被告孙某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