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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4-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奸淫幼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苏阿二”,无业、。1974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4年因盗窃被嘉善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因犯惯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嘉善县陶庄镇登云桥北侧炳华副食品店门口,因琐事与杨某乙、杨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某持菜刀在杨某乙的头部劈了一刀,致使杨某乙头部颅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黄某、徐某的陈述、伤势情况说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前科情况的判决书、释放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柄铁质薄型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