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4-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成安与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安,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吴成安,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住所地西安市金康路***号。原告吴成安与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安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安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买断被告开办市场的东排3号房屋的经营权,原告便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年经营权买断费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买断费7000元。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承租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1层东排3号营业房经营压面,承租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到200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承租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保证金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将该市场改为新旧货市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保证金7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吴成安与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签订的摊位承租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安保证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