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4-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嘉善县金泉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小窑港39号其同事侯国兵租房玩时,趁侯不备,窃得侯国兵的活期存折一张。后被告人李某于5月15日上午7时42分许,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中国银行营业厅内取走了存折内得现金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20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侯国兵的陈述、中国银行嘉善支行储蓄取款凭条、嘉善公安局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的证明材料,证人项某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