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04-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英、王惠芫、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以及王明炜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英,王惠芫,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明炜,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冯春英,女,191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王惠芫,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王秋菊,女,193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潼区。原告王惠芝,女,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三十中学退休高级教师,住本市。原告王惠玲,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副教授。原告王守义,男,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经贸委高级经济师,住本市。原告王惠蔚,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四医院副主任医师。原告王守宇,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长安大学副教授。原告王惠莉,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邮电医院副主任医师,住本市。原告王明炜,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述原告均委托王守义、王惠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会主席,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冯春英、王惠芫、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以及王明炜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食品商店)、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英等委托代理人王守义、王惠莉及被告食品商店委托代理人徐宝成、刘毅,被告丹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英等十人诉称,根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解放路XXX号房产属原产权人王祐堂继承人即原告人所有。判决书生效后,由于房子已经被第二被告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待日后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故请求解除两被告签订的本市解放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第二被告按原拆迁安置协议与其签订合法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食品商店辩称,原告不拥有解放路XXX号房产产权,产权应由我方所有,原告也不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解除权,而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我们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4日食品商店与王守正签订《关于解放路XXX号房租结算及房屋拆除、赔偿、转让合同》,后于1989年4月1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9日被告丹尼尔公司以“保康大厦”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1999年8月4日与被告食品商店订立拆迁西安市解放路XXX号安置协议书,解放路XXX号房屋被拆迁,2001年原告冯春英等就有关解放路XXX号房屋所有权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00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守正与食品商店于1982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解放路XXX号房租结算及房屋拆除、赔偿、转让合同》中,除房租结算部分有效外,其余部分无效。由于西安市解放路XXX号房屋已拆除,该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原告实现其所有权需依拆迁安置协议得以安置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02)新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02)西民二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商店与被告丹尼尔公司于1999年8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公产部分合法有效,被告食品商店违法购买私房,该安置协议书除公产部分外应依法确认无效。基于法定事由解放路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食品商店丧失其所有权。原告依法获得被拆迁人资格,享有该拆迁协议书就解放路X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丹尼尔公司按原协议书内容与其签订安置协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食品商店辩称其拥有解放路XXX号房产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依法获得被告丹尼尔公司所拆除的解放路XXX号房屋所有权,应享有被拆迁安置的权利,故其坚持双方无法律关系显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于1999年8月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除公产部分安置内容有效外其余无效。二、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1999年8月4日与被告国营西安食品商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就解放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内容除公产外与原告冯春英、王惠芫、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及王明炜另行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予以安置。诉讼费600元由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