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4-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大桥东堍南侧星月楼门口,窃得仇小妹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千里猫皇人本小沙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2.50元。200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分别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华亭书店门口、谈公路人民药店门口、魏塘镇龙鑫公寓3幢1梯楼梯口,采用套电门锁的手段,窃得童立明价值100元的西格玛浙F×××××助动车一辆、黄国宾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新大洲浙F×××××助动车一辆、孙鹏斌价值人民币920元的轻骑浙F×××××摩托车(QM50QT)一辆。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仇小妹等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被盗车辆的证照复印件、照片、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