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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04-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医药大厦与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大厦,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陕西医药大厦,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联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牧林,男,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原告陕西医药大厦(以下简称医药大厦)与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年、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大厦诉称,1999年7月1日起,原告将长期使用的位于西安市长乐中路XX号副X号临街平房一幢计195平方米房产出租给被告华信公司,租期两年,但被告实际使用至2003年7月,一直未交纳房租。2002年,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该房产系其所有将原告诉至法院。2002年12月2日,新城区法院判决,判令原告清偿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房屋使用费756907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该判决。鉴于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华信公司,故被告应清偿两年租金12万元外,还应清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2001年7月至2003年6月租金252302.4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372302.4元。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以管理费和利润等方式已将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苏联菊的证明为证。双方约定的房租金为每年6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进行解除租赁关系或变更房屋租金的行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到2003年5月,被告将房屋腾交给原告止。至于原告与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从2001年3月份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租金,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2日,原告医药大厦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医药大厦将位于本市长乐中路XX号付X号内砖混结构平房14间,面积16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华信公司,租赁期为两年,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租金及交纳方式为每季度初月5号以前一次性交清该季度租金,每季租金15000元,全年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医药大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华信公司。2000年12月2日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市长乐路XX号付X号房产,即本案的标的物系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所有,遂判令医药大厦和华信公司将房屋腾交给原告陕西省医药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并由医药大厦给付该劳动服务公司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03年5月29日华信公司将房屋腾交给医药大厦。2004年4月28日,医药大厦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华信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判决书、移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大厦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期满后,华信公司继续承租该房,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延续。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医药大厦要求被告华信公司支付从1999年7月至2003年5月的房屋租金,但原告医药大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一直向华信公司主张房屋租金的证据,被告华信公司又否认其尚欠医药大厦房屋租金,故原告医药大厦要求被告支付从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的房屋租金诉讼请求,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3年5月的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华信公司应足额向医药大厦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医药大厦房屋租金5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陕西医药大厦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59元,原告陕西医药大厦承担7849元,被告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原告陕西医药大厦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