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4-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建强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建强,系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部、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程部副经理。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建强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建强及其辩护人徐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盛建强利用担任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工程部、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程部工程管理人员、副经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折合人民币共计9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盛建强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李阿大、林权根、陈普健、郑全兵、盛金良、潘崇华、周斌、汤中芳、范建军、宋国华、秦建忠、陈明荣、郭阿中的交代,证人张某、胡某证言,合同、协议及工程款给付情况,记帐单,工程决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中共嘉善经济开发区委员会文件,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4)103号文件,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设置说明,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盛建强当庭辩称:在指控的第1节收受5000元是李阿大叫我去买辆助动车借给我跑工地用的,而且出了借条,李阿大在开发区做道路工程多年,这辆助动车还在家里;指控的第1节中收受30000元,我没有索要;指控的第2节所收受的贿赂款,我已全部归还给行贿人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1节中的50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而是被告人利用工作关系长期借用业务单位财物的违纪行为;2、起诉指控的第2节所收受的贿赂款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行贿人,应予以从轻处罚;3、起诉指控的第1节中收受的30000元,被告人说装修缺钱,并没有要求行贿人给钱,而是行贿人利用此机会主动决定送钱给被告人的,故不存在索贿性质;4、被告人虽在国有企业中工作,但其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编制,从事的是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应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赃款已退清,又未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建强自1995年7月起到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程部工作,主要负责道路(包括污水、土方等方面配套工程)工程的现场管理及测量,1999年12月5日被评定为建筑施工管理工程师,在2002年10月21日被中共嘉善经济开发区委员会任命为工程部副经理。从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盛建强利用其担任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工程部、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程部(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工程管理人员、副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开发区有关工程单位或个人所送的好处费折合人民币共计9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绍兴市五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绍兴市五建)项目经理李阿大(曾任绍兴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嘉善办事处主任)在承建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路、黄山路等多项道路工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照顾、帮助,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代价券等,共计折合人民币332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其中:(1)2000年4月底,李阿大在金嘉路工地上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盛建强予以非法收受后购买一辆助动车并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助动车行驶证,助动车一直归被告人自己占有、使用;(2)、2001年9月和11月,李阿大在听到被告人盛建强讲分到了住房要装修钞票紧张之说后,先后在大华木业厂办公室,两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3)、2001年至2004年的四个春节前,李阿大在被告人盛建强的家里或开发区工地路上,每年一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各800元,四年合计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李阿大的关于“2000年5月,我当时在承建金嘉路道路工程,盛建强讲骑自行车在工地上来去不方便,我就讲去买辆车子,我就在工地上送给盛建强现金6000元,后盛建强买了辆助动车,车子登记也是盛建强的名字。我承建道路工程,盛建强在工程部,是负责现场质量管理。2001年9、10月,盛建强跟我讲他买房子装修钞票紧张后,我在当时我开的大华木业厂办公室里送给盛建强现金2万元,2001年11月左右,在大华木业厂办公室里我又送给盛建强现金1万元。2001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前,每年我送给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800元,每张面值都是100元的,四年共计3200元。因为盛建强是开发区工程部负责工程现场质量管理的,又参与测量、验收工作,我在开发区承建了工程,为得到他的关照,所以送钞票。”的有关供述;(2)助动车登记卡、合格证、购车发票,登记卡复印件等由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提供,证实了浙F.N59**助动车车主系被告人盛建强,购车时间为2000年4月30日;(3)法人委托书,证明绍兴县第七建筑公司委托李阿大为公司驻嘉善法人委托人;(4)开发区二期金嘉路合同,证明开发区二期金嘉路有关道路工程由绍兴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规定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5)黄山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款发票等,证明由绍兴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黄山路有关道路工程,规定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6)玉山路工程合同,证明由绍兴五建承建了玉山路有关道路工程,规定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7)金嘉路排污工程、嵩山路道路及排污工程合同,证明由由绍兴五建承建了有关金嘉路排污工程、嵩山路道路及排污工程,规定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部。(8)天山路工程合同,证明由绍兴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天山路有关道路工程;(9)螺丝城支路合同,证明由绍兴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螺丝城支路有关道路工程;(10)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被告人盛建强向李阿大提出购买助动车后接受了李阿大给予的购车款项,被告人购得车辆后又办理被告人自己名字的浙F.N59**助动车行驶证,且此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对此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盛建强所收受的李阿大给予的30000元贿赂款从现有的李阿大证言(仅有“盛建强跟我讲,他买房子装修,钞票紧张”故而二次给了被告人共30000元)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索贿性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2、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挂靠在嘉善县荣达建筑公司的包工头林权根在承建嘉善经济开发区金嘉路等道路二侧土方工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帮助,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共计170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其中:(1)、2002年3月左右,林权根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楼梯旁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02年4月和9月左右,林权根在嘉善县魏塘镇碧云轩茶室二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各3000元;(3)、2002年4月左右某日,林权根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某工地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02年5月左右某日,林权根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龙浴室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02年6月左右某日,林权根在原浙北果蔬批发市场旁的一音乐茶室内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林权根的关于“我是从2000年7月开始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承建道路及土方工程的,主要做了二期动迁区道路工程,在此过程中,我先后六次送给开发区工程部副经理盛建强现金17000元。因为我承接了县经济开发区的道路、土方工程,工程的结算、测量都是盛建强负责”的供述;(2)土方承包合同,证明由嘉善荣达建筑公司(林权根)承包完成开发区有关土方工程;(3)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测量记录及工程款发票,证明有关工程的验收情况及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情况;(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所收受的贿赂款已全部归还给行贿人之辩解并不影响对本节被告人收受贿赂犯罪事实之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考虑。3、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头陈普建、郑全兵承建了嘉善经济开发区成功道路及金嘉路污水处理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帮助,2002年5月和2002年10月份,陈普健分别在杭州某饭店、嘉善经济开发区成功路工地陈普建自己的汽车里,两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10000元;2002年4月某日,郑全兵在嘉善经济开发区成功路工地上送给盛建强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盛建强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普健、郑全兵的关于“我和我妹夫郑全兵从2001年6月至2002年,承建成功路道路工程及金嘉路污水工程,在2002年5月,盛建强到杭州,我请他吃饭,吃饭时送他3000元。2002年10月份左右,盛建强到我成功路工地,在我汽车里,我送给盛建强现金10000元。因为我承建嘉善经济开发区工程,盛建强是开发区工程部的,是现场管理工程的,为了得到他的帮助、关照、和他搞好关系,所以要送他钞票。”的供述;(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开发区溶溪路和金嘉路污水工程,并与开发区实业公司在2001年5月、11月签订承包合同;(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4、2002年5月至2003年12月,挂靠在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包工头盛金良在承建嘉善经济开发区二期部分块石护岸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帮助及对其表示感谢,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计5600元,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其中:1、2002年8月、2003年7月盛金良在被告人盛建强家里分别送给盛现金人民币1000元、1800元;2、2003年9月盛金良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送给盛建强现金人民币1800元;3、2004年1月盛金良在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路口送给盛建强现金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盛金良的关于“在2002年下半年到盛建强家送盛1800元现金,2003年6月份其合伙人潘崇华叫其给盛建强,内有存款1800元,后盛讲钞票取不出,后其到盛建强家送盛1800元,同时将存折拿回,第三次在2003年9月份,送盛1800元,第四次在2004年1月份在盛家门前的路上送盛1000元。因盛是经济开发区工程部副经理,是其所做工程甲方负责人之一,负责工程的质量等,要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给些方便”的供述;(2)行贿人潘崇华的关于“其与盛金良合伙做工程,盛金良与其讲过要送盛建强钞票,在2003年6月份左右,盛金良叫其办了一张存折,内有1800元存款,讲是给盛建强,后盛金良把存折还潘,讲钞票领不出,讲要么送现金”的供述;(3)二期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证明从2001年至2004年间由盛金良、潘崇华承建开发区二期有关土方工程,并由嘉善荣达建筑公司潘崇华或盛金良签订合同;(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有关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5、2003年9月至12月,个体包工头周斌从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人工河土方工程。为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帮助,周斌于2003年10月在该土方工程工地上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盛建强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周斌的关于“做了开发区四期人工河土方工程,该工程是由嘉善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后再由该公司承包给我做的。2003年10月份,在工地上送给盛建强现金5000元,用信封的。原因是盛建强是管其工程的,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帮助、关照”陈述;(2)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四期土方等工程,并于2003年9月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合同,有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6、2001年至2002年,海盐新城市政公司(挂靠海宁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了嘉善经济开发区黄山路污水管道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帮助,该公司会计汤中芳于2002年6月在海盐县一家饭店里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某日,汤中芳又在嘉善县魏塘镇碧云轩茶楼送给被告人盛建强现金人民币2000元,盛均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汤中芳、范建军的关于“两次送钱给盛建强共计5000元,送钱目的是因为盛是其所做工程甲方负责人,负责现场质量管理,要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照顾。”供述;(2)记帐单,证明给被告人盛建强3000元及2000元的事实;(3)黄山路道路污水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明海宁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承包开发区黄山路道路污水工程。2003年2月承建新华桥工程;(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7、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江苏省溧阳市城建集团包工头宋国华承建了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三期环北路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和对其表示感谢,宋国华于2002年11月在嘉善县魏塘镇上岛咖啡屋外送给被告人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3000元;2003年、2004年春节前,宋国华又在魏塘镇雪松里君子兰茶室,两次送给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和6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宋国华的关于“2002年11月份在上岛咖啡外送盛2000-3000东方大厦代价券;2003年、2004年春节前送盛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和600元。原因是盛是其承建工程的甲方负责人,希望能够给予关照及方便。”的供述(2)合同及工程款给付情况,证明江苏省溧阳市城建集团承建有关道路工程,并于2002年6月与开发区签订有关道路建设的合同,以及有关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8、2002年下半年,挂靠在嘉善县洪溪水利农机站的包工头秦建忠承建了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部分河道疏浚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和对盛表示感谢,秦建忠分别于2002年6月左右、10月、2002年底在被告人盛建强家里三次送给盛现金人民币各10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秦建忠的关于“在2002年做了开发区河道的疏浚工程,在2002年6月份到盛建强家送现金2000元;在2002年10月左右、2002年底两次到盛家各送现金2000元。因为盛建强是开发区工程部负责其所做的工程,为了感谢盛及以后有活干,所以要送6000元。”供述;(2)协议、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洪溪水利农机站于2002年8月至10月承包开发区河道挖深工程,以及有关工程款的给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9、2003年,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明荣承建了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新华路道路工程。为了表示对被告人盛建强的感谢,陈明荣在2003年9月、2004年春节前,分别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里和魏塘镇亭桥路上两次送给被告人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各800元,被告人盛建强均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明荣的关于“与盛建强是朋友关系,但平常往来没有互送钱财的情况,送盛代价券,是为了对盛建强在工程上的及时协调、配合表示感谢。”的供述;(2)合同及工程款给付情况,证明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期新华路工程,并与开发区于2002年12月签订合同,以及有关款项的给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10、2003年2月,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郭阿中承建了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长江路道路工程。2003年5月为了得到被告人盛建强的关照和帮助,郭阿中在该工程工地上送给被告人盛建强东方大厦代价券1000元,盛建强予以非法收受。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郭阿中的关于“在2003年上半年,我承建了开发区长江路的道路建筑工程,我送盛建强代价券是因为他是负责我做工程的现场质量管理及验收,想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工程上多多关照,才送他1000元代价券。”的交代;(2)合同及工程款给付情况,证明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期长江路工程,并于2003年1月签订了合同,以及有关款项的给付情况;(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公诉机关已追缴116300元。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中共嘉善经济开发区委员会文件,证明2002年10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任命盛建强为工程部副经理;(2)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4)103号文件,证明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3)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设置,证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工程部隶属于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是其下属机构。被告人从95年7月到开发区工程部工作,从事工程管理,2002年10月起任工程部副经理,企业职工编制,混岗使用,来源于实业总公司;(4)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性质为国有经济;(5)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被告人的国家干部身份,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建强的基本身份状况;(7)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盛建强于2004年3月20日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2004年3月23日从李慧琴处扣押盛建强借条一张,2004年3月21日从张某处扣押现金50000元,2004年3月26日从张某处扣押现金9200元,2004年5月17日从张某处扣押现金10000元,2004年从张某处扣押现金27000元,2004年3月20日从林权根处扣押现金20000元;(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陈明荣、郭阿中系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新华路工程由公司接来后再包给陈明荣;长江路工程包给郭阿中,而开发区四期的人工河土方工程由其公司的陈刚承包后,再转包给了叫周斌的包工头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建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在国有企业负责建筑施工管理,并有一段时间曾担任部门副经理职务,属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9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本案应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定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盛建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建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63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