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4-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清海,绰号“黄毛”,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月27日19时,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钱塘人家西侧廊棚下,趁徐娟不备,从其手中抢走白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130元及身份证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0元。2004年1月30日19时,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醉芙蓉饭店门口处,趁李滔不备,将其放于旁边凳子上的一只黑色背包抢走,内有佳能照相机1部,京瓷牌A10CDMA手机1部、现金1300元及证件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845元。2004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波(在逃)至嘉善县西塘镇送子来凤桥西面小桐圩街范厅弄口处,趁沈雅燕不备,从其手中抢走黄色挎包1个,内有南方高科S700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及证件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40元。2004年3月14日20时,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西塘镇送子来凤桥北桥处,趁陆志勇不备,从其手中抢走米色休闲包1个,内有紫色爱立信T312手机1部、银色Nikon885型数码相机1部、128兆存储卡1张、黑色班尼路钱包1个、Nikon牌相机包1个、人民币230元及证件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74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还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娟、李滔、沈雅燕、欧阳琼的陈述、证人胡某、缪某、陶某的陈述提取书证、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