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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4-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伍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新区三区自己租房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上班之际,窃得孙长伟放在床下背包内的存折一张,后至建行嘉善支行泗洲储蓄所,采用输入初始密码、伪造签名的方法,取出存折内人民币300元。后伍某将存折放回孙长伟的床垫下。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又采用同样方法窃得孙长伟存折后,至建行嘉善支行开发区分理处,用相同方法取出存折内人民币84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长伟的陈述、嘉善建行储蓄取款单、嘉善公安局调取的建行监控录像的证明材料,台升实业公司的证明材料、被告人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4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