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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04-07-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芦鸿钰与被告刘斌、伏定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鸿钰,刘斌,伏定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芦鸿钰,男,1935年6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铁路水电段退休职工,住本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芦建强,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回族,西航公司职工,住本市未央区。被告刘斌,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回族,西安鞋厂下岗职工,住本市。被告伏定英,女,1971年出生,汉族,翠宝集团职工,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霍晓微,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未央区。原告芦鸿钰与被告刘斌、伏定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鸿钰委托代理人芦建强、被告刘斌,被告伏定英之委托代理人霍晓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鸿钰诉称,200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斌驾驶陕ALXX**货车,沿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由西向东驶至建强路口时,由于刹车不及,将马路中间等待北边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过的原告撞伤,由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付1000元就想逃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82.87元、误工费720元、陪护费660元、伙食补贴39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8458.87元。被告刘斌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充分治疗,原告转至唐城医院治疗期间,每天60元住院费太高了,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伏定英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是被告刘斌在现场,自己对此事不太清楚,但承认自己是车主,也同意被告刘斌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刘斌驾驶陕ALXX**货车沿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强路口时,由于刹车不及,将停在马路中间等待北边机动车道内车辆通过的原告芦鸿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西公交08(2004)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斌陪同原告到西安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斌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4年5月27日至6月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由西安市六医院转至唐城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刘斌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下欠医疗费用1882.87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伏定英为陕ALXX**号货车车主。原告芦鸿钰工作单位证明其月收入600元。原告之子芦建强在医院陪护14天,其月收入1483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误工费证明、陪护人员证明、唐城医院CT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押金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驶陕ALXX**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伏定英为该货车车主,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补助费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根据相关票据及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确定,后续医疗费22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芦鸿钰医疗费1882.87元。被告伏定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鸿钰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伏定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鸿钰陪护误工费660元。被告伏定英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芦鸿钰请求被告刘斌、伏定英支付后续医疗费2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77元,原告芦鸿钰承担177元,被告刘斌承担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刘斌直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