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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4-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军与被告杨军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魏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民警。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远医药集团下岗职工。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加之婆媳关系不和,致使家庭关系紧张,现被告自行搬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因2003年发生车祸,赔偿近10万元后,原告及家人对其态度发生改变,无奈才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考虑到孩子及其他因素,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21日生育女孩魏某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5月,原被告开车在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对方理赔。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婆媳之间亦相处不睦,同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同甘共苦,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虽然由于经济原因及婆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积极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体谅原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