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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玉枝与孟繁杰、王学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枝,孟繁杰,王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玉枝,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福文,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繁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学,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李玉枝因与被申请人王学、孟繁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玉枝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22日晚19时许,王金山应被申诉人孟凡杰邀请去哈尔滨市巴彦县西集镇为孟凡杰运输鸡。王金山驾驶自家货车与孟凡杰、罗伟彬三人分别使用三车辆同程去西集镇,当晚零时左右到达目的地,23日凌晨2点左右返程,返回途中,王金山驾车行驶至绥伊高速公路327公里820米处时,驶往路南侧与网栅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金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申诉人李玉枝认为,孟凡杰要求王金山夜间开车,而孟凡杰明知王金山无证驾驶,且夜间开车的时间超过10小时以上,对司机疲劳驾驶不加制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金山与孟凡杰为义务帮工关系,根据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王金山自负50%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受益人孟凡杰应承担70%赔偿责任,帮工人王金山自负30%责任。本案中死亡人王金山父母于1999年离婚,王金山与其父亲生活,但其母亲一直未间断尽抚养义务。2006年至2009年王金山在秦皇岛读书期间李玉枝负担全部的教育生活费用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王金山的死亡赔偿金是355200元,孟凡杰给付王学死亡赔偿金127600元,给付李玉枝死亡赔偿金50000元。判决有失公平,侵犯了李玉枝的合法权益。要求与王学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申诉人李玉枝有严重的心脏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享受低保待遇。有医院诊断、低保卡为证,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被申诉人孟凡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0052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金山做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反而接受孟凡杰的运输工作,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其死亡后果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王金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孟繁杰承担50%的责任,比较适当。王金山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王学、李玉枝做为其父母诉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考虑到王学、李玉枝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二人生活状况、健康情况,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金山丧葬费由王学支出的实际情况,故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即王学应取得127600元,李玉枝应取得5万元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李玉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李玉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赵 力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东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