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4-07-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被告西安中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西安中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晓,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男,该行职员。被告西安中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法定代表人杨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该公司总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与被告西安中百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森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宁、李春峰,被告中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刚、李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森寨支行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自有的楼房一幢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房租,截止目前,共欠房租金231万元。在租赁期间,被告还私自拆毁了该房中央空调机组、配电房及平房六间,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金231万元,承担违约金46200元,向原告腾交房屋,恢复私自拆毁的中央空调机组、配电房及平房六间。被告中百信公司辩称,截止第四个租赁年度,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为231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至于违约金亦同意支付,只是企业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拖欠房租金,希望原告给予谅解。由于双方租赁合同长达18年,被告根据此特点,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总投资额达730余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腾房的诉请。原告所诉的六间平房原系危房,有倒塌的危险,被告已将之改建为钢结构房屋,现愿将该房屋补偿给原告,中央空调与设施并未拆除,而是按被告经营需要进行了改装,故不存在恢复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中百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韩森寨支行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乐中路119号楼房一幢共计5018.8平方米房屋及中央空调、智能化综合布线、冷(热)水设备等附属设施一并出租给被告中百信公司,租赁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00万元,应本着先交款后使用原则,每年支付一次,每次100万元,承租方应于承租期前一个月足额支付全年房租。承租方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不得拒付,逾期应缴纳2%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交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森寨支行依约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被告中百信公司。中百信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后即投入使用。并于2000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房租金50万元,此后至2003年11月,被告分10次又支付房租金119万元,合计共支付原告租金169万元,截止2004年10月31日第四个租金年度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万元租金,而目前尚欠231万元未付。在承租期间,被告中百信公司拆除了属于原告的六间平房,将之改建为钢混结构平房六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中百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中百信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韩森寨支行的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韩森寨支行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百信公司同意将其私自翻建的钢混结构平房六间补偿给原告韩森寨支行,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长达18年,属长期租赁合同,而中百信公司对该房屋亦有装修等投资,解除合同不利于公平原则和交易的稳定,故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韩森寨支行与被告中百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合同继续履行。2、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百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3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62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中百信公司翻建的六间钢混结构房屋权属于原告韩森寨支行。4、驳回原告韩森寨支行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418元由被告中百信公司承担(原告韩森寨支行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