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4-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和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嘉善宾馆工作时相恋,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时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儿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回到娘家领儿子,被告从不关心,也不给付儿子的生活费,毫无家庭观念,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到独立生活为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到子女的身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嘉善宾馆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此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开始出现裂缝,并引发离婚诉讼,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多考虑子女身心健康、家庭职责,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