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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何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居民。2004年3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居民。2004年3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赵某及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将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村民劳某乙非法关押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1402房间,至同月4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害人劳某甲被告人何某等人换房之机逃脱;同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何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又将劳某乙非法关押在鱼得水大酒店7102房间,期间被告人赵某等人对劳某乙实施了殴打,致其轻微伤。次日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被告人何某、赵某抓获,被害人劳某乙得以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劳某乙的陈述,金国兴、金苗娟、田艳霞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七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一日止)。三、移送来院的三星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何某;诺基亚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