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张昆昆(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县有机氟制品厂,钻墙洞进入厂内,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剪断水泥板下的电缆线27.75米,价值人民币1541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0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曾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电缆线4米,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大力钳一把、木工刀二把被扣押,其中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证言,同伙张昆昆的交代,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856,1541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04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04年8月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大力钳一把、木工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