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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宪和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宪和,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徐宪和,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电池厂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相君,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徐宪和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相君、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宪和诉称,2002年11月30日被告李志强因合伙买车向自己借款112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在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下欠本金89740元及利息1705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李志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9740元、支付利息17050元。被告李志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已归还部分系本金。具体数额与原告所述差不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因合伙买车,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徐宪和借款1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共欠徐宪(显)和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欠款人李志强。2003年3月至9月被告李志强共归还原告徐宪和23422元,下欠原告人民币共计88518元。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称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一直在陆续还款,故原告主张的下欠部分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强支付原告徐宪和欠款88518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360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