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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明德与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明德;宋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46号原告高明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钊,系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银海。原告高明德诉被告宋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德诉称,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9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支付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1,790元未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凭证一份。被告宋银海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购买窗帘布的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90元,并于即日出具欠条凭证一份。此后,截止2004年1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51,790元至今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银海应支付给原告高明德货款人民币51,7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