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永明(特别授权),该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正松(特别授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强,经理。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建筑面积3609.06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7万元,约定于1999年3月5日归还117万元,1998年12月27日归还100万元,原告即按约将217万元款项划至被告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98年10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98年10月14日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98年10月13日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日期、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3、登记申请表一份、企业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就借款,双方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4、2004年1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催讨。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95万元。本案受理费14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再 平审判员 王一川助理审判员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红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