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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英与被告晁党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英,晁党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云英,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二马路人人乐购物中心员工,住西安市霸桥区。被告晁党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咸阳兴平市赵家镇晁庄村*组,暂住西安市。原告王云英与被告晁党峰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英诉称,2004年6月22日夜11时许,乘坐被告晁党峰驾驶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陕APXX**从本市八仙庵至北关二马路幸福新村十字口,与被告谈定车价为2元,但到达目的后,被告收了2元后说不够,又给了一元,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打了我一耳光,并用握着钥匙的拳头将我的前额打伤,致原告的左眉毛下皮肤裂伤。后前往市中心医院诊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美容费3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晁党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夜11时许,原告王云英乘坐被告晁党峰驾驶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陕APXX**从本市八仙庵至北关二马路幸福村十字口,与被告晁党峰谈定车价为2元,到达目的后,被告晁党峰收了2元后说不够,原告又给了一元,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晁党峰打了原告一耳光,并用拳头打伤前额,致原告王云英的左眉毛下皮肤裂伤。事后,原告王云英4次前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造成原告误工费600元、医疗费660元、交通费7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英乘坐被告晁党峰驾驶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陕APXX**从本市八仙庵至北关二马路幸福村十字口,被告晁党峰与原告王云英因价钱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被告不应动手打人,其行为实属侵权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应按查明的实际数目进行赔偿。原告王云英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元无事实依据;后期美容费3000元,精神伤害费500元,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晁党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英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6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75元,合计人民币1335元。2、驳回原告王云英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后期美容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42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42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