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金仙与徐金凤、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陆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文良。被告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何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陆金仙诉被告徐金凤、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陆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和杨金楼,被告徐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告因装饰新居向被告徐金凤购买一批纯铜自来水管,该自来水管由被告三净公司生产。但到2002年6月,安装在原告家墙壁中的铜管出现裂缝并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装潢、家具等物品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该问题,但被告派人看过现场后不愿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装修用的铜管是由被告三净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徐金凤销售的。2、照片七张。证明因被告三净公司生产的铜管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3、配件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三净公司在销售时未明确告知用户在安装时,铜管和混凝土一起安装时应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徐金凤辩称,1、我方只是销售者,并不是生产者,假如有责任也应由三净公司承担。2、我方都是按照三净公司的说明书和标准来安装的,应该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徐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金志良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金志良有管道工的资质。2、三净公司的广告说明书一份。证明按照三净公司说明书的规定,安装时明暗管都可以安装,且可以自行安装,并不需要专业人士。被告三净公司辨称,我方的产品已经过鉴定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净公司与魏塘三鑫建材装潢经营部(季文良)的协议一份。证明在2002年发生纠纷时,两被告曾经协商过,要求作鉴定但未果。经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徐金凤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三净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三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金凤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上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两份,1、浙商检司(鉴)字SF(2003)2012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三净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安装说明书中未明确标明安装管路时要留有一定空隙等注意事项,安装人员安装时存在水管周围未留空隙和卡套式铜帽安装不准等问题。2、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物损经评估价格为33718元。对上述委托鉴定的证据1,原告对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可以反映被告徐金凤在销售及安装中存在过错,被告三净公司在销售时对内应力未作说明,也存在过错;被告徐金凤对此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补充说明质证时认为自己的安装无过错;被告三净公司对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无异议。对此证据,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其中的内容进行陈述,而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鉴定证据2,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告因装饰新居向被告徐金凤购买一批纯铜自来水管,并由被告徐金凤派人将管道密闭安装在原告家墙壁中。2002年6月,原告发现安装在自己家墙壁中的铜管出现裂缝并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装潢、家具等物品受到严重损害。后经原、被告协商及工商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所安装的管道系被告三净公司生产,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明确了该铜管明、暗管都可以安装,不需专业安装人员,并对安装时管道周围是否需要留空隙未作明确说明。另查明,被告三净公司生产的铜管经鉴定,其质量符合国家关于生产该产品的相关标准,但其的安装说明书中未明确标明安装时管壁周围要留一定空隙等注意事项,而且安装人员在安装时存在着水管周围未留一定空隙和卡套式铜帽安装不准等问题。再查明,原告因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33718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凤在派人给原告安装铜管过程中,由于安装人员在安装时存在水管周围未留一定空隙和卡套式铜帽安装不正等问题,致使原告的铜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渗漏水的现象,从而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对此损害,被告徐金凤作为管道销售者和安装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三净公司的产品虽经鉴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但由于在其提供的安装说明书中未明确标明安装管道时要留一定的空隙等注意事项,致使安装人员在安装管道时未留空隙,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三净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70000元损失的请求,由于根据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物损评估价格为33718元,故本院应根据该评估价格确定赔偿额,超过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金凤辨称,自己的安装都是按照被告三净公司的说明书进行的,即使有责任也应有三净公司担责。对此辨称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净公司辨称认为,自己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三净公司提供的说明书未明确告知用户应注意在安装中的相关事项,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净公司的上述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亦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凤应赔偿原告陆金仙财产损失费33718元的60%,计人民币20230.80元;被告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金仙财产损失费33718元的40%,计人民币13487.2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徐金凤承担1566元,被告上海三净塑复铜管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