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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培明与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培明,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史培明,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龚洪玉,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机械厂干部,住本市。被告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住所地本市万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安斌,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史培明与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培明及委托代理人龚洪玉,被告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及委托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培明诉称,1995年被告单位采购员在原告处购买电焊条及油漆共计2298元,后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要,实行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298元及利息432元。被告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辩称,厂里并未授权周德乡、闫建平外购上述材料,况且条子上并未加被告单位印章,条子上的金额又是原告本人填写,故其在原告处购材料是个人行为,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陕西省红旗电机厂采购员周德乡在1995年兼任红旗电机厂一分厂采购员与被告本厂职工闫建平分别于1995年2月15日至95年7月31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当时所开京华商店购买油漆110公斤及电焊条215公斤,闫建平与周德乡分别给原告打了收条,落款为“红旗电机厂一分厂”。后原告与被告对帐自己将上述货款价格填上共计为2298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期间周德乡因病已死亡,闫建平无法查找。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去被告处催款的录音,录音中被告单位出纳宋涛承认在98年时见过原告要帐,其厂长杨建红承认原告经常来厂里催款,经询出纳宋涛承认98年见过原告,录音中自己所说属实。以上事实有收货条、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授权闫建平、周德乡外购材料,但周德乡兼被告单位的采购,作为采购员外购生产材料是属于职务行为,故在原告处购货,无需被告的特别授权,故应认定周德乡与闫建平是职务行为,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但长期拖欠与法有悖。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单位出纳宋涛及厂长杨建红承认98年原告来催款及98年后至2004年期间原告经常去被告处索要欠款,引起时效中断,由此可鉴,原告并未放弃其权利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红旗电机厂一分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298元、利息432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